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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 2012/10/25 22:28:00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系统科研、设计、建设和生产等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
  第三条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加强管理,促进交通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报告的权利,被检举、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二)制定交通环境保护规章;

  (三)审议交通环境保护规划和工作要点;

  (四)组织推动重大环境措施的实施;

  (五)决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奖惩事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依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管理、船舶排污监督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船舶防污染有关规范的规定,主管船舶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起草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当地本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并负责环保统计工作;

  (三)对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四)对本地区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五)组织本地区交通环境监测、科研和信息工作,推广保护环境先进技术;

  (六)督促检查交通企事业单位环保设施的使用;

  (七)抓好环保典型,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各项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负责环境保护统计工作;

  (三)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单位污染源治理、污染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要随时上报;

  (五)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掌握本单位的环境和污染源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档案;

  (八)组织技术培训、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设立环境监测总站,负责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监测网站管理、技术仲裁、环境评价等工作;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按交通部的统一规划设立监测站(或室),负责当地交通行业和本单位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环境评价,以及编报监测资料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统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计划内容纳入正式计划统计渠道,切实抓好环保计划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在提出任期目标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并将环境保护作为其政绩考核的一个内容,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应层层分解、层层落实。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专用设施的管理,提高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率。应把环保设施纳入生产设备管理。环境保护设备的选型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交通行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规定。凡没有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不能开工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部门不得接收投产。
  第十五条 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与所评内容相适应的评价证书。交通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不得留缺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和从国外购置的船舶,以及船用防污设备、器材,须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制造、购置和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其他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污染源治理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对现有污染源应作出治理计划,实施分期治理。对污染严重或地处居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难度大的,应制定治理规划,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从所掌管的更改资金中提取7%用于污染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用于治理污染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更改资金应优先用于治理污染,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用于治理污染。航运企业的修船费也应保证船舶污染治理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通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在投产后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除经加工处理可适应收取工本费外,一般不应收费。
  第二十三条 港口都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我国加入的国际防污公约的规定设立足够的船舶废弃物接收处理设施,其接收能力应与到港船舶的需要相适应。
  (一)各港口都应设立船舶机舱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接收处理设施;
  (二)石油运输港口、码头还应设立油轮压载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溢油应急设施。有的还需要设置油轮洗舱污水的接收处理设施;
  (三)散装液体化学品作业码头,应设立含化学品污水接收处理以及应急设施;
  (四)开展洗箱作业的港口应设立洗箱水处理设施。

  其他专业码头也应按要求设立必要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矿石、水泥和粮食等散货作业的港口码头和货场都应采取除尘、抑尘措施,并使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现有船舶都应按有关国际公约、我国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规范的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记录簿。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排放各种废水,应逐步做到清浊分流和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排放标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稀释等方法排放废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客挂车制造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现有机动船舶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治理措施,达到国家废气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业、生活用窑炉都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积极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减少烟尘排放。

  第三十条 木材粮食薰蒸要采用低毒药剂,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医院污水和其他含病毒菌污水需经消毒灭菌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对噪声振动超过国家标准的机械设备,应采取降噪或防震措施,并使之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科研、设计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在交通部统一规划下,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凡有条件的,都要开展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综合治理、环境评价以及有关的交通环保基础理论和应用的研究,各企业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有关的污染治理课题,攻克治理难关。

  第三十四条 各交通专业研究院(所)和企业科研机构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应达到国家或行业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从事环保工程设计应按照国家和本行业有关规定进行,并负技术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大专院校和中专学校都要设置环境保护基础课程,有条件的应根据需要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专业班和短训班,为交通环境保护培养人才。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开展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和在职人员的环境意识,促进环保人员的知识更新。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和信息交流工作。组织有关生产、建设、科研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考察时,要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开展交通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中国交通报》和交通行业其他报刊都应积极宣传报导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在交通环境保护工作上有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企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其中一项考核内容。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装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长期不能正常运转或废弃不用的;

  (二)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三)污染严重,而不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治理污染的;

  (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投产、污染环境的;

  (五)挪用环境保护专用资金影响污染治理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和其它行政处罚。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解释。

  (一)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派出机构。

  (二)记录簿是指油类记录簿和化学品船舶的货物记录簿。

  第四十六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实施。